子女改姓氏法院之判斷及修法建議

 

按「父母離婚者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。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。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」,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,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,如因情事變更,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,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。又所謂「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」,其規範較為抽像,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,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,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,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,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,必須綜閤家庭狀況、親權行使、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,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,相對而言,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。惟目前法院皆以殺人、販毒等重大犯罪才可更改子女姓氏。

立法委員蔣孝嚴提案修改民法第一○五九條。修法重點有二:

1. 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(現行條文需經父母書面同意才能變更)。

2.  姓氏變更以子女的「最佳利益」替換「不利影響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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