再就親子法之規定,過去係以「為親」為出發點,演變至現代則改為以「為子」為出發點,而現代親子法規定中,有關子女監護之決定事項,係以子女本身之最佳利益為依歸,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明文規定裁判時,應依子女之最    佳利益,審酌一切情狀,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,而應審酌之事項,是在子女利益優越性意義之下,惟「子女最佳利益」畢竟是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,是其內涵及外延在具體個案之中,法院認判斷子女之最佳利益,所依據之具體事實為:1.有關決定子女監護之積極事由:
a. 父母之親權能力(包括生理、心理、性格、教育程度、感情成熟度)。
b. 父母能用以撫育子女之時間。
c. 父母用用以撫育子女之環境。
d. 父母對照顧子女之意願與對於子女之感情與態度。
e. 子女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與對於新舊環境之適應性。
f. 子女意願。
2.決定子女監護之消極事由:
a.父母道德上不當行為(如遺棄、酗酒等不為社會所容之行為,或不當之社會信念)。
b.父母對於子女之不當行為(如加害子女之身體、不盡父母之職、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,或販女為娼)。
3.決定子女監護之其他事由:
a.親屬、朋友支援或協助體系及其可能性。
b.父母經濟狀況。
c.兄弟姊妹之共同相處。
d.何人為『主要養育者』(判斷依據包括 飲食之計畫及日常生活準備 醫療、    同行看病 衣物準備、購買、洗濯、收拾 生活態度、禮儀教養 基本技能、教導讀書 人際關係、朋友交遊計畫 他人照顧計畫)。
4.婚姻過咎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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