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定,僅就消費者申請調解之要件,調解委員會之組織及成員,以及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予以規定,至有關調解之進行問 題,則在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補充規定,授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訂頒「消 費爭議調解辦法」,以資依據。其要旨如下:      
◎書表申請調解:
消費者應以書表載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申請調解。      
◎任意調解原則:
消費爭議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,始得進行調解。      
◎訂定調解期日:
調解委員會自申請之日後,應於十五日內決定條解日期,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。
◎協同調解及參加調解:
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;而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,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,亦得參加調解程序;該第三人並得加入為當事人。      
◎調解進行:其程序如下:       
處所:調解於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為之 
守密原則:調解得不公開:調解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解人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,對於調解事件,應保守秘密。       
到場:當事人無正當理由,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,視為調解不成立。但調解 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,得另定調解期日。       
審查: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。
◎調解結困果:       
1.調解成立:應作成調解書。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,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。
2.調解不成立:應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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