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委會法規會日前通過勞基法修正草案,對企業合併、購併時,勞工的去留,以法令規範;勞工是否被留用,需以「併購基準日」為準,不能隨意裁減。

現行勞基法第廿條規定,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,勞工存續由新舊雇主商定留用,其餘勞工只要依勞基法規定預告終止契約,並依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,以致許多企業合併時,被消滅企業勞工往往被犧牲,對勞工毫無保障。

由於企業併購可能成為常態,為保障勞工權益,勞委會這次修法,也修正勞基法第廿條,將留用權交給勞工。

根據修正案內容,在合併基準日生效前,除非被合併公司先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相關規定資遣勞工,否則勞工應被全數留用,除非勞工不同意;再者,就算勞工同意被留用,但合併基準日生效屆滿六個月前,勞工仍有不同意權,新雇主仍需連同舊年資支付資遣費。

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劉傳名表示,修法目的在於保障併購趨勢下的勞方權益,此外,讓被留用勞工有六個月猶豫期,也有助員工評估留下後,能否融入新雇主的經營團隊與企業文化,做為決定去留的參考。

至於企業合併可能產生的「人力重疊」問題,劉傳名表示,過去有法院判例顯示,遇到類似狀況,雇主可適用勞基法第十一條「業務性質變更」規定,合併存續企業仍可適度資遣勞工,保留相當彈性。

但現行企業併購適用法令包括「企業併購法」及「金融機構合併法」,其中僅「金融機構合併法」明定適用勞基法規定,「企業併購法」屬特別法,明定企業合併時,勞工採「商定留用」原則。

劉傳名說,未來勞基法修正草案送行政院院會討論時,將提醒行政院可能遇到前述情形,勞委會也會建議修法。

出處來源:台灣新生報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傑司洛(justlaw)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